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指导
2015年第2期
(总第41期)
编审委员会主任:王海萍 副主任:吕瑶
目 录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及相关人员在法律修订前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尚未依照当时的法律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再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及张建清、袁红军、刘雪云虚报注册资本无罪案…………………….………………………………………...(2)
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有罪供述与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宋兴富故意杀人无罪案………………………………………...(5)
编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5年5月22日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及相关人员在法律修订前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尚未依照当时的法律定罪处罚的,不再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及张建清、袁红军、刘雪云
虚报注册资本无罪案
关键词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虚报注册资本 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
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出台前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尚未依照当时的法律定罪处罚的,不再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刑初字第13号(2013年12月26日)
二审: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刑终字第17号(2014年6月3日)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被告单位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娇公司)决定将公司注册资金从100万增值到1000万,以此获取银行贷款。因公司无资金增值,被告人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建清同被告人即公司总经理袁红军与被告人即眉山市东坡区鑫圆财务咨询事务所刘雪云合谋,由刘雪云帮忙借贷900万元骗取工商登记,事后天姿娇公司支付刘雪云好处费4.5万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雪云帮助天姿娇公司验资成功,于次日到眉山市东坡区工商局变更注册资金后,刘雪云和天姿娇公司出纳立即到中国建设银行眉山分行将该公司的验资资金900万元抽走。
裁判结果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眉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张建清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袁红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刘雪云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对被告人刘雪云的犯罪所得4.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被告人张建清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及本案的实际危害性,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眉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单位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无罪;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清无罪;四、原审被告人袁红军无罪;五、原审被告人刘雪云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适用范围。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被告单位天姿娇公司属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因此不应再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天姿娇公司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进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建清、袁红军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之前认定的共同犯罪人原审被告人刘雪云也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推荐单位:省法院刑四庭
推荐人:沈元祥
编写人:魏庆锋
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有罪供述与客观证据不能
相互印证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宋兴富故意杀人无罪案
关键词 有罪供述 客观证据 不能相互印证 宣告无罪
裁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有罪供述与其他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8号(2013年3月27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复字第704号(2013年10月22日)
一审重审: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4号(2014年7月11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
基本案情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宋兴富与酒后的被害人伍根友因琐事发生口角,想起多年前伍根友曾盗窃其家财物,遂产生打伍根友一顿的想法,于是在自家大门外取了一根竹棒猛打坐在路边的伍根友上半身,致其倒地。后宋兴富发现伍根友仍有气息,遂产生杀害伍根友的想法,继而掐颈,用拳头猛打其胸口,用菜刀砍击头部,并将伍根友放在离殴打现场数十米远的水田缺口处。经鉴定,伍根友系生前遭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宋兴富及其辩护人在一审重审中提出:宋兴富口供前后矛盾,缺乏可靠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宋兴富缺乏合理的作案动机;建议法庭以证据不足宣告宋兴富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宋兴富与酒后的被害人伍根友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4时30分,伍根友被发现死于双凤镇徐安文家稻田缺口处。经鉴定,伍根友系生前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性质系他杀。
裁判结果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宋兴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宋兴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15744.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共计25744.5元。
宣判后,宋兴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川刑复字第704号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发回该院重新审判。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兴富无罪。
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指控被告人宋兴富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中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一方面,宋兴富有罪供述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宋兴富有罪供述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侦查人员对宋兴富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限制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达24小时以上,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第三次讯问未严格执行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的规定在看守所进行,且内容与第二次供述笔录基本相同。二是宋兴富有罪供述客观性未得到充分查实,所供细节与现场勘验检查、尸体检验等不吻合。如,宋兴富所供报复伍根友偷了其家的鸡和钱的作案动机未得到其母亲邱长先和老队长李元兴证实;所供作案工具“硬头黄”竹棒未找到;所供作案用菜刀上未发现伍根友血迹等相关信息;所供用“硬头黄”竹棒打了伍根友四下,而伍根友背部、腰上无钝器伤或棍棒伤;所供用菜刀柄底部在伍根友头部中间连剁四下并剁进去了,而伍根友头部右额部有两条创口,左顶部有一条创口,左枕部有一条创口,枕部有三条创口,共七条创口,二者数量、位置均不吻合;所供打击方向与伍根友受伤位置不吻合;所供作案所穿衣裤、拖鞋均未发现伍根友血迹等信息;现场没有发现与宋兴富有关的痕迹、物品;伍根友衣物上未检出宋兴富的DNA信息。因此,宋兴富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无法排除合理质疑,客观性亦无法得到应有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送检检材来源不清。一是送检的现场提取可疑血迹有六处,而现场勘查中提取的可疑血迹、斑迹仅有五处。二是送检的死者伍根友指甲、血样、矿泉水瓶、蚊帐上的可疑斑迹、宋兴富的血样无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三是鉴定委托书上所载的送检检材与鉴定意见书中的送检检材不一致。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宋兴富杀害伍根友的事实。
推荐单位:省法院刑四庭、内江中院
推荐人:沈元祥、刘应江、李丽莎
编写人:魏庆锋